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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2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淄博市**福**斯**游泳馆教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路**街路口,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马扎将邢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邢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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