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村**排**号,住兖州区**镇**公司对过**修车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2时30分许,在济宁市兖州区**镇**公司对过**修车店门外,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梁某某拿了别人的东西,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将梁某某推倒在地致梁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0月3日19时许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能在庭审过程中继续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史桂娜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兖州区**镇**公司对过**修车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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