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现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庄驻地双霖肉食店。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4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庄**路**号其经营的**肉食店门前,与前来要工钱的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的左眼部,并对其胸部拳打脚踢,致其胸部外伤致右侧第6、左侧第7前肋骨折,左眼钝挫伤,经鉴定,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寿江
检察官助理王燕妮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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