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执行逮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常某某在大青沟镇海春饭店吃饭,被害人李某某与他人也在海春饭店吃饭。期间,王某某和常某某喝了一瓶白酒和几瓶啤酒,二人吃完饭后站在饭店门口聊天。李某某起身出饭店上厕所,当王某某谈论到向常某某借钱事宜时,正返回饭店的李某某听到二人对话,李某某便插嘴道:“他不给你,我有钱,我给你”,王某某就对李某某说:“你有,你掏”,李某某不说话。王某某很生气就用手推了李某某肩膀一下,并伸着手对李某某说:“你给我掏啊,你掏啊”,李某某用手推了王某某胸口一下,后二人相互揪扯了起来。常某某上前拉开王某某和李某某,后王某某用拳头打了李某某鼻子一拳,李某某鼻子出血,王某某骑上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智

检察官助理:郑旭根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