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2********,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住**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尉某某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4时50分左右,在**县**镇***路**香料厂南100米路东郑某某工厂内,因工资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与老板郑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郑某某捅伤。经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建设路派出所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郑某某的情况;证人王具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王某某捅伤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临)字【2019】405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情况。6、视听资料。公安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公安民警出警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持刀捅伤被害人郑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检察员:何献伟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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