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县人,住安徽省**县**镇**居委会**队**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9时许,在颍上县**区**公司厂内,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某因工作发生口角、互殴,王某甲将李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伤情确认书、谅解书等书证;
2.江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培涛
检察官助理:赵新海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县**镇**居委会**队**
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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