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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刑诉〔2018〕2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渭生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6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6日下午4时许,王某某与代某某在霍某某长集镇长集街道霍邱**公司一楼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王某某用匕首将代某某右膝盖捅伤。经安徽省霍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右膝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对伤害代某某一案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刀具等书证、物证;

2.​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笔录;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对伤害代某某一案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刘先位

2018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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