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0********,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砀山县人,户籍所在地砀山县**区**行政村**庄**,住砀山县**镇**家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汽车途经砀山县**家属院胡同里时,撞倒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侄女,王某某闻声到达现场后,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对陈某甲拳打脚踢,致使陈某甲胸部右侧第4、5肋骨前段骨折。后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闻讯到达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陈某乙头部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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