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上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4198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号。2010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9月20日入宁夏银川监狱服刑。2013年3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5年11月27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2018年11月23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由银川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罪犯王某某与罪犯徐某某在银川监狱第五监区生产车间因生产琐事发生争吵,后罪犯王某某在徐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徐某某鼻骨骨折。2019年12月30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1.被鉴定人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系他人拳击鼻面部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华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银川监狱;
2.本案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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