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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4********,汉族,中专文化,平罗县**市政测量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小区1-2-402,现住户籍地。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罗县山水民居东门铭都酒吧一楼111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后王某某将啤酒瓶磕碎后手持破碎啤酒瓶将杨某某颈部划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颈前裂创愈合痕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手持破碎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倩

检察官助理 贾政顺

                            2020年3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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