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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陆某某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彭堡街道张某某经营的店内饮酒后,从店内出来,陆某某向张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王某某在劝解陆某某的过程中发生争执,便互相推搡撕扯,并从被害人陆某某面部打了几拳,后陆某某倒地,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陆某某继续进行殴打,致使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被害人陆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三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门诊病历;2.法医鉴定书;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万宝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固原市原州区**乡**四队**号,联系电话:1839524****;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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