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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3时许,在太康县**镇**村北地南北路上,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打架,王某某用土坷垃砸到被害人王某甲腰部,造成王某甲肋骨骨折。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王某某取得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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