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5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企业退休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道**号。2019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9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A12监室内,在押人员张某某因琐事与另一名在押人员丁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某、杨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对丁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致使丁某某受伤。2019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丁某某所受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某某外伤致腰2左侧横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范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个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或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世刚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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