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1********,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6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系王某某的丈夫)在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乡**村**队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马某某戳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一把。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开慧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0954****。
2.侦查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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