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青川县广平高速三标段项目部工程管理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街**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广平高速三标段项目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川县孔溪乡碓坪村广平高速三标段桥梁1队工地施工,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因与三标段项目部有经济纠纷,便阻止被告人王某某正常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此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对李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杨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赔偿医疗费5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2. 证人证言: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手机录制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伟灵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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