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9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96********,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乡**村**组,住成都市高新区**小区**栋**楼**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唐某某系同事关系,二人平时均居住在本市天府新区**街道**巷**号**小区**栋**单元**号房屋的员工宿舍。
2020年4月28日0时许,王某某酒后进入唐某某等人所在的房间,影响了唐某某等人的正常休息。唐某某据此要求王某某离开房间,王某某拒不离开。二人随之发生了语言冲突,进而相互扭打。公司职员刘某某和张某某见状,上前将二人分开。被分开后,王某某进入厨房拿起一把尖刀,持刀冲向唐某某,先将唐某某的腹部划伤,后又将唐某某的左手臂砍伤。张某某随后将王某某手中的刀夺下并报警,刘某某随即上前将王某某控制住,直到警察到来。
经鉴定,唐某某左手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3日,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朝花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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