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乡**甸**号,住嘉峪关市**宾馆**房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嘉峪关市建设南小区东门向北20米人行道处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打,致被害人刘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眼外肌麻痹、左眼眶下壁、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若在一审判决前积极赔偿被害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48382****;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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