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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公安局荷花分局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8时4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路**段**水厂后面,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造成郭某某左手、腰部受伤,经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告知书,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四份。

6.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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