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源林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4********067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派出所,住白山市浑江区**街道**社区**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森林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湾沟林业局**街**委**组“某某狗肉馆”后山上平房家中贴完春联后,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王某某见张某某与老伴王某某正在吃午饭,便主动坐下并拿了一瓶啤酒与张某某二人喝酒,席间,王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欲将王某某从家中赶走,二人撕扯中,王某某在张某某家房屋南侧塑料棚内顺手捡起2根烧柴用的木棒(长度分别为37.5厘米、34厘米),双手各持1根殴打张某某的头部、右侧前额头,张某某被打后蹲下身体用双手捂住自己的头部,王某某继续用木棒殴打十余下后停止,王某某将2根木棒扔在现场后乘车返回白山市。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致头皮瘢痕累计11.8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致第三、四掌骨基底部骨折,第五掌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致右手食指、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损伤致中指、无名指远节远端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致面部留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2020年4月16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12日,王某某家属主动赔偿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根木棒(长度分别为37.5厘米、34厘米);
2.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
(2)被害人张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
(3)白山市公安局**分局社区**大队出具的查询证明;
(4)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地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5)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
(6)和解协议书;
(7)白山市浑江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8)吉林省湾沟林区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张某某住院病案、治疗费用复印件;
(9)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
(10)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物证登记保存清单;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程某、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1)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法检)字[2020]0011号鉴定书;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20]46号鉴定书;
7.勘验、提取、指认、辨认笔录:
(1)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湾森公(一)勘kxxxx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伤情照片;
(2)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笔录;
(3)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4)证人王某某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5)证人王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苏晓兵
检察官助理:张斯雅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省***森林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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