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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永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30日,李某某与王某某两家在永善县伍寨乡长海村长冲六社因李某某家认为王某某家修房子可能挡住李某某母亲坟墓的“向山”,双方请伍寨乡长海村治安员吴某某到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语言不合发生争吵并抓扯打架,王某某与李某某抓扯过程致使李某某右肩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

吴某某、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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