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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5********,彝族,高中文化,石某县**村委会副主任兼小组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10时30分许,在石某县**镇**村***地(地名),因被征地块界线的认定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殴打,王某某用拳头打伤李某甲的鼻子。经石某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4)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石公司鉴(法损)字[2019]038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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