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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龙头山镇龙井村**号,现住云南省嵩明县**镇**村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身体患有****,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乙帮王某甲打工,双方之间因买卖电动车产生纠纷。2019年7月10日19时许,王某甲来嵩明县小街镇某某村王某乙家,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用手推王某乙致使王某乙摔倒时造成手腕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乙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中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嵩明出租屋(邻居电话1828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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