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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未检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彝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99********,大学在读,云南**学院**系**班学生,电话185087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街**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及郭某某到安宁市**酒店**号房间住宿。其间因李某某和王某某协商床位不和,二人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的鼻子,导致李某某鼻骨骨折。2018年12月4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在校证明;2.受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春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云南**学院**系**班在校学生,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1850870****。

2.本案案卷材料已全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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