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4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工作单位二连浩特市**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现住二连浩特市**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7时许,在二连浩特市**公司地泵房附近,王某某和吕某某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先用钢管殴打被害人吕某某头部一下,后又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尖刀向被害人吕某某右季肋区连捅两刀,造成其头顶部皮外伤,腹部贯通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胸腹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刀具、钢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周某某、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胸腹部轻伤二级、头部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有人已报警还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抓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吉日嘎拉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二连浩特市**公司,电话:1883137****。
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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