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2********,汉族,中专文化,**集团**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住山东省邹城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王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11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于某某在乌某某**煤矿**宿舍内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将于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于某某的面部致于某某的面部受伤。经鉴定,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向于某某赔偿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归案情况说明;4.户籍证明;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行政处罚决定书;9.鉴定意见书;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1.视听资料;12.其他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明宇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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