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在临沧市**医院大门口旁路边看见被害人杨某某在搂抱其妻子罗某某,遂上前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玲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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