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家住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1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弄正门口做疫情志愿者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导致袁某某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右腕骨挫伤,构成轻微伤。
次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案发小区的监控录像;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6、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王某某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视赔偿情况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333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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