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85********,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组,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62号7号楼1层储藏间,因与被害人季某某争抢艺术家赠送的礼品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额头撞击季某某面部。被害人邵某某见状遂上前劝阻,后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再次使用额头撞击邵某某面部。经鉴定,季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邵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季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虞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额头撞击两名被害人面部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身份资料、十指指纹信息卡、跨区域协作表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瑱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用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