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监区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村**组**号)。2014年12月11日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7年3月24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9年11月14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由牡丹江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均系牡丹江监狱**监区服刑人员。2020年7月20日11时30分许,二人在该监区监舍西侧**号寝室在打饭一事产生矛盾。饭后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右拳猛击闫某某面部,造成闫某某鼻部受伤,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闫某某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 证人孙某某、彭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牡丹江监狱现场勘查笔录;
7. 记载案发经过的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大辉
检察官助理 李星辉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现于牡丹江监狱服刑
2. 诉讼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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