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市**镇**街**组**号,1996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9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漠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1月5 日晚23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甲(已行政处罚)、刘某乙(另案处理)、贺某某、修某某、郭某某在漠河市西林吉镇**区**歌厅唱歌,在此期间贺某某与其丈夫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因刘某甲醉酒误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殴打周某某,遂刘某甲与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后刘某乙与王某某厮打至**门外,王某某将刘某甲摔倒在啤酒瓶堆中,贺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趴在刘某甲身上,刘某甲便与王某某隔着贺某某相互用地上的空啤酒瓶打对方,造成刘某乙右手腕处、头、脸部受伤,王某某头部受伤,手指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他人拉走。经漠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2018年12月28日18时20分在哈尔滨火车站被哈尔滨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加格达奇铁路运输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证人周某某、贺某某、张某某、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6.漠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漠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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