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11980********,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同江市**汽车维修中心**,户籍地同江市同江镇,住同江市**香苑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21时许,在同江市**烧烤店聚餐时,被告人王某某与原同事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嗣后在户外停车位厮打,王某某咬伤张某某右手食指。经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2020年9月11日,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0万元,取得谅解。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同江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 证人聂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勘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瑛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同江市;
2.案卷3册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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