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爱检诉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小区**旅店**室(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乡**村**组**号)。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15日王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实际拘留4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4月19日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作出后公安机关变更行政拘留为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4日晚22时30分,其在自己居住的爱辉区**小区**室与斜对面居住的受害人姚某某因王某某看电视声音较大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玻璃瓶击打姚某某头部后将其踹倒在地并用拳、脚殴打姚某某面部及鼻子。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姚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及头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2019年4月14日23时案发后受害人姚某某报案,处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及受害人姚某某带至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花园派出所了解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受害人姚某某户籍证明,破案及抓捕经过,王某某《刑事判决书》;
2.证人付某某、关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受害人姚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受害人姚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姚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鹏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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