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鸡东县**镇**村**组村民。 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1日19时,在永安镇金海滩洗浴203房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将付某某由床上拽到了地上,造成付某某脚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侦查经过、户籍证明、鸡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付某某病例、双方和解协议、王某甲现场指认照片;
2.证人苑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波
2019年5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鸡东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4586****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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