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镇**楼**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晚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甲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父子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后离开(王某乙无造成具体损伤);当日18时许,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丙来到被告人王某某的铭顺汽修厂找王某甲理论,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见状,进汽修厂内各拿出一把自制刀具,与持菜刀的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丙两人进行互殴,互殴过程中,王某某持自制刀具将王某丙砍伤,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三人分别在互殴过程中各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武汉
检察官助理:林晓丹、余栋福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处所为广东省饶平县**镇**楼**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