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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5时06分,在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街**平价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啤酒瓶子将毛某某头部打伤,用拳头将毛某某鼻子打伤,后经鉴定,毛某某头面部损伤,头皮遗留瘢痕,鼻骨骨折,面部皮肤划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富晓秋
代理检察员:  许美娜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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