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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号。201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民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在民和县**中学门口附近因情感、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将邓某某脸部、胸部戳伤。

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面部刀刺伤创口长度为6.8cm,构成轻伤一级;右乳房刀刺伤,创口深度10cm左右,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棕色木质手柄刀一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3.证人马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6.现场勘验笔录,马某某、龚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莲

                             检察官助理:李银凤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移送物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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