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9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剑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害人王某甲介绍在雷山县**镇承接消防工程。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雷山县**镇红十字救护站大门口,遇到被害人王某甲后询问消防工程剩余订金问题,王某甲未予理睬,王某某生气动手殴打王某甲至王某甲鼻骨双侧骨折。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消防施工承包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竹英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雷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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