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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公诉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63********,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嘎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嘎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刘某某先后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共计约30万元。2019年7月,刘某某被纪检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王某某多次向刘某某妻子魏某某索要欠款未果。2019年10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得知魏某某在家,遂骑电动三轮车到位于阿拉善左旗**镇**巷最北端魏某某家门口,趁魏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魏某某右后背部捅了一刀,魏某某转身与王世成夺刀过程中,王世成又在魏某某右侧胸部扎了一刀。后魏某某逃离现场并向邻居呼救,王世成拨打110报案后驾驶三轮电动车离开现场,至嘉尔嘎勒赛汉镇集贸市场北门时看到孪井滩公安分局民警,王世成拦住警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魏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刀刺伤、失血性休克、血气胸、肺挫裂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失血性休克”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世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所具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世成有期徒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凤

2019年12月11日 

附:1.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王世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5483****。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两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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