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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村委会**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回家欲与其妻子即被害人姚某某发生性关系,遭拒后熟睡在床,于是姚某某趁机用鞋带及胶布束缚住王某某手脚,王某某醒来解开鞋带、胶布后用胶凳等工具对姚二妹进行殴打,致使姚某某手脚及背部等多个部位受伤。经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姚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了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报告、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检察官助理 黄丽美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1、本案卷宗二卷,证据目录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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