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乡**街**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何某某来到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新中医院附近出租屋吃晚饭。之后,王某某及其妻子袁霞与何某某、杨某某、张彪、罗来令等人到碧江区新中医院附近吃宵夜。吃完后王某某与张彪、罗来令三人到金滩益康足疗城洗脚,袁霞带着孩子回到家中,后何某某、杨某某来到王某某家中休息。次日凌晨5时许,袁霞到金滩益康足疗城找到王某某,告知王某某自己被杨某某骚扰,王某某回到家质问杨某某,并用空啤酒瓶砸了杨某某头部一下,造成杨某某头部受伤住院。2019年11月6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颅脑损伤的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敏
检察官助理 李诗扬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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