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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区**号**的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因工程款结算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王某某在该公司厨房内找到菜刀一把,持菜刀将李某某左上臂、左前臂砍伤。案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缴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华

检察官助理  陈  楠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350035****;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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