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燃气大厦大厅内手持钢管将被害人魏某某左手手臂打伤,致魏某某左手小臂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8日15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在江北区燃气大厦大厅内电话报警,民警前往现场处置,后王某某带魏某某前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5月10日,民警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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