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镇渝黔高速扩能和平互通工地与工友周某甲因口角纠纷发生扭打,期间王某某手持工作时使用的扳手将被害人周某甲的右手打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甲右手第一骨掌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惠水县宁旺乡都安高速建设工地公棚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病历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检察官助理 赵鑫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2005****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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