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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2013年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8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老板李某某、被害人万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6号附53号“李明特色馆”吃饭喝酒,酒局结束后王某某、万某某等陆续离开。当晚23时许,王某某返回饭馆准备接李某某回家时,发现万某某又在与李某某在继续喝酒,王某某因担心李某某身体,认为万某某不应再和李某某喝酒,便与万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持啤酒瓶砸伤万某某脸部,造成万某某鼻骨骨折、面部挫裂伤等。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6日,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2020年9月28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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