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17年12月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在垫江县**镇**村**组因砍树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在该村严某某家门口升级为肢体抓扯,被害人张某甲见状到场质问王某某,争执过程中严某某将王某某劝离。王某某回家后听说张某甲和廖某某要报警,返回严某某家门口从地上捡起石槽击打廖某某致其脸部流血倒地,又用石槽击打张某甲的头部致其头部流血。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垫江县**镇**村**组的家中被民警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材料、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郭某某、石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垫公鉴(临床)[2020]52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蜀荣
检察官助理 邓文凤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5.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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