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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公司**二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一期**号楼**单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柳某某在微信视频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到**一期南门找到柳某某,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一块不规则状石头打了柳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洁

检察官助理:冯曌军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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