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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室。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蒙K**号出租车准备回家,当车辆行驶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台基水库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因行驶路线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袁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袁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已赔偿)

当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袁某某兵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19年11月14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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