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某酒店公寓楼下,因饮酒产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砸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388号: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8日,王某某赔偿李某某63000元,李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 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
(3)郑州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
(4)情况说明及接警记录;
(5)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 证人陶某某、秦某某、孙某某、庞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六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08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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