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镇**村**号。2006年曾因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当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1月11日。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0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在邢台市桥东区白塔村史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等人先后到王某某家,与其发生打斗,王某某持刀将史某丁、史某丙、史某乙砍伤,史某甲左手食指背部受伤,王某某也被致伤。经法医鉴定史某丁手部瘢痕系轻微伤、尺神经断裂系轻伤二级、钩骨骨折系轻微伤、左手功能丧失程度系重伤二级;史某丙右前臂瘢痕系轻伤二级、右尺骨部分断裂系轻微伤、右手功能丧失程度系轻伤一级,右腕功能丧失程度系轻伤一级;史某甲、史某乙、王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住院病历,办案说明,补查情况说明;2.鉴定意见:史某丙、史某丁、史某甲、史某乙、王某某伤情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祝某甲、祝某乙、刘某丙、吴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丙、史某丁、史某乙、史某甲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派出所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根英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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