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乡**村**组**号**号,暂住鞍山市**路**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2018年12月5日9时许,在海城市看守所105号监室内,在押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吴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经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视频截图、病志材料、和解协议、不予以受理鉴定告知书、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温福来
检 察 员: 苏 丽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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